所谓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人格与股人格存在混同。常见的人格混同类型包括财混同人员混同业混同以及住所混同。在九民纪要明确,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与股的财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因此,财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要素。
根据检索我们发现,股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是最典型的或者是最易被法认定为财混同的行为。我们将股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定义为,从股行为角度出发,包括往和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向股提供资金;二是股向公司提供资金。而这些资金往具有次数频繁数额巨大时间持久的特点。
本文我们看看,在审理这一类财混同案件时的裁判要点。
如何判定构成财混同
不作财记载是九民纪要第10条提出的行为要件。正如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所说如果公司作了财记载,那么就证明股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在有财记载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股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股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又不作财记载,股亦无法提供其他合理证明的,该行为使得公司的责任财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此时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应当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什么是财记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记载包括会计凭证帐簿及报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会计报告比如季报年报。当然,受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实践只要能提供必要关键且充分的财资料供法判断股收取资金的行为正当合法即可,例如交易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公司账簿。同时,我们也需要明确,不是有了财记载,股就可以当然免责。法会主要对股收取行为的用途和目的是否合理能否对应等方面进行审查。
财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财混同的举证过程,有点像踢皮球游戏,举证责任会随着双方的举证情况发生移转,因为债人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与股之间的资金流转会议纪要等证据,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获取难度非常大,因此,法会利用证据责任移转进路综合判断哪一方的举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看
首先,债权人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当债权人举证证明了资金往异常的事实后,法认定债权人已完成财混同的初步举证。此时股要对资金往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如上一点我们提到的财混同判定标准,股一般会进行如下抗辩
1转款是双方的临时借款往,并提供内部决议文件借款协议以及相应的财记载;
2公司转给股的款项均被用于公司经营,股提供付款凭证交易合同及相应的财记载;
3股代公司收取的对外账款已返还公司,股提供还款凭证。
随后,如若法对股的解释与证据予以认可的,债权人需要另行提供证明财混同的其他证据。那么由于实践债权人需要提供的证据,通常大部分属于公司内部的秘密信息,因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申请调查令取得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同时,在存在初步怀疑但又无法确认是否构成混同的案件进行司法审计,也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债权人可以向法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如若法同意的,公司与股应当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但公司与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此时法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推定股与公司构成财混同。需要注意的是,财混同的审计对象是公司账户而非股账户。
债权人的损害结果如何证明?
对于债权人而言,除了要证明财混同的事实外,债权人还需要举证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结果。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提到,认定人格混同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一般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认定为滥用。因此,债权人首先需要证明混同金额>债权金额,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判例对严重的认定标准十分严苛,法裁判要求股使用公司财的金额远超债权人向公司追偿的债权金额,实践,如若股从债人公司取得的款项显著少于债权金额的,法可能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请。
其次,债权人需要证明公司向股提供的资金>股向公司提供的资金。这一点主要体现为虽然股与债人公司之间有往有,但总体说债人公司的资金向股净流出。
当滥用程度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且公司向股付款金额远于债权金额的,根据最高目前的观点,不能认定构成混同,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追偿,如抽逃出资代位权追偿,我们将在后续的文章与大家再进行分享。
综上,在当前司法裁判,人格混同的适用较为审慎,债权人举证难度又高,在这种情况下找到混同的突破口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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